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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典试法(2002修正)

  二、任国内外公立或私立专科以上学校副教授。
  三、任国内外公立或私立专科以上学校助理教授一年或讲师四年以上。
  四、任国内外公立或私立高级中等学校校长或有关学科教师八年以上。
  五、高等考试及格十年以上,任荐任或相当荐任官职或从事专门职业及技术工作,对有关学科富有研究,成绩卓著者。
  公务人员委任升官等考试典试委员资格,准用前项各款之规定。
  第8条 各种考试之典试委员,如因考试科目之特殊需要,并缺乏前二条所定资格之适当人选时,得另就对该科目富有研究及经验之曾任简任或相当简任官职者或专家选聘之。
  第9条 主试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之:
  一、主试委员长。
  二、主试委员。
  三、考选部次长。
  主试委员长,由考选部核提考试院会议决定后聘用之;其资格、职责及严守秘密,准用第五条、第十四条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但受委托办理考试机关、团体之首长或负责人,担任主试委员长时,其资格得不受第五条规定之限制。
  主试委员由考选部聘用或由受委托办理考试机关、团体商同主试委员长遴提人选,报请考选部决定后聘用之;其资格、职责、回避及严守秘密,准用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有关主试委员会之事项,准用典试委员会有关之规定。
  第10条 各种考试之命题、阅卷、审查、口试或实地考试,除由典试委员担任者外,必要时,得增聘命题委员、阅卷委员、审查委员、口试委员或实地考试委员办理之。
  前项增聘之委员,其聘用程序与典试委员同;其资格分别适用第六条至第八条之规定。必要时,得由考选部商同典试委员长遴提人选,先行担任,并报请考试院院长补行核提考试院会议决定后聘用之。
  第11条 典试委员会依照法令及考试院会议之决定,行使其职权。下列事项由典试委员会决议行之:
  一、命题标准、评阅标准及审查标准之决定。
  二、拟题及阅卷之分配。
  三、考试成绩之审查。
  四、录取或及格标准之决定。
  五、弥封姓名册、著作发明及有关文件密号之开拆与核对。
  六、录取或及格人员之榜示。
  七、其它应行讨论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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