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试法(民国91年01月16日修正)
第1条 依法举行考试时,其典试事宜,除检核外,依本法行之。
第2条 典试设典试委员会。同一年度同一考试举办二次以上者,得视需要组织常设典试委员会。
性质特殊或低于普通考试之考试,得经考选部报请考试院核定后交由考选部或委托有关机关、团体组织主试委员会办理之。
考试院于核定委托办理考试时,应注意受委托机关、团体办理考试之公信力。
第3条 典试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之:
一、典试委员长。
二、典试委员。
三、考选部部长。
第4条 典试委员长,由考试院院长提经考试院会议决定后,呈请派用。
典试委员由考选部商同典试委员长遴提人选,报请考试院院长核提考试院会议决定后聘用之。
典试委员得依考试类科或考试科目性质分为若干组,每组置召集人一人,由考选部商同典试委员长推请典试委员兼任之。
第5条 典试委员长应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
一、现任考试院院长、副院长或考试委员。
二、现任中央研究院院长、院士。
三、任国内外公立或私立大学校长或独立学院校(院)长三年以上。
四、任特任官并曾任国内外公立或私立大学或独立学院教授三年以上。
第6条 高等考试或相当于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典试委员,应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
一、具有前条各款所列资格之一。
二、任国内外公立或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教授。
三、任国内外公立或私立专科以上学校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六年以上。
四、高等考试及格十年以上,任简任或相当简任官职或从事专门职业及技术工作,对有关学科富有研究,成绩卓著者。
公务人员简任及荐任升官等考试典试委员资格,准用前项各款之规定。
第7条 普通考试、初等考试或相当于普通考试、初等考试之特种考试典试委员,应具有下列各款资格之一:
一、具有前条各款所列资格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