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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公共电视法(2001修正)

  八、不得违反法律、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第37条 新闻报导节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闻报导节目应与评论明显区分,不得加入报导者个人意见。
  二、新闻报导内容应确实、客观、公正,不得歪曲或隐饰重要事实,不得以暗示方法影响收视者判断。
  三、新闻报导应兼顾国际性、全国性及地方性重要事件之信息。
  第38条 外语节目仅以原音播出者应附中文字幕。
  教育、信息及娱乐性节目应顾及各语群及听障视障观众之需要,并应适度提供地方语言教学节目。
  地方戏剧或文化艺术节目,为表达其特色,应以地方语言制播,并附中文字幕。
  电台并应提供字幕译码讯号,供观众选择。
  新闻性节目应酌量以外国语文播出,以适应国际化之需求。
  第39条 每一节目播送结束时,应注明节目制作人之姓名及名称。
  第40条 公共电视不得于任何时段,播放儿童及少年不宜观赏之节目。
  周一至周五每日十七时至二十时之间,应安排儿童及少年节目至少各半小时;周末及假日应提供儿童及少年节目至少各一小时,其时段由电台依儿童及少年之作息情况定之。
  第41条 电台不得播送商业广告。但电台策划制作之节目,接受赞助者,得于该节目播送结束时,注明赞助者之姓名或名称。
  第42条 电台节目带应至少保存一年以备查询。
  电台应设图书馆,长期搜集及保存优良节目带,供公众阅览。
  前项图书馆之组织及节目带之管理办法,由董事会定之。

第五章 救济

  第43条 对于电台之报导,利害关系人认有错误者,于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得请求更正。雷台应于接到请求后十日内,在原节目或原节目同一时间之节目或为更正而特设之节目中,加以更正,或将其认为报导并无错误之理由,以书面答复请求人。
  因错误之报导,致利害关系人权益受损时,公视基金会及电台相关人员应依法负民事或刑事责任。
  第44条 电台之评论涉及个人、机关或团体致损害其权益者,被评论者得请求给予相当之答辩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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