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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公共电视法(2001修正)

  六、其它收入。
  第29条 公视基金会应本设立之目的有效使用经费。
  第30条 公视基金会之事业年度与政府会计年度一致。
  公视基金会之年度计画及收支预算,由总经理编制后,报请董事会审议。
  公视基金会之年度经费需由政府捐赠之部分,应附具年度事业计画及收支预算,提请董事会通过后,报请主管机关循预算程序办理。
  第31条 公视基金会之经费于事业年度终了,除保留项目外,如有剩余,应列入基金余额。
  第32条 公视基金会应于事业年度终了后,制作年度业务报告书,详列执行成果及收支决算,提经监事会审核,董事会通过后,报请主管机关循决算程序办理。
  第33条 立法院依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二条规定,审议公视基金会预算及决算时,得邀请公视基金会董事长或总经理到会备询或说明。
  第34条 公视基金会应将其业务计画、基金管理、经费使用、财产目录、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其它有关营运与财务状况之文书,经会计师签证备置于基金会,以供公众查阅。
  第35条 公视之人事、薪资结构、预算(工程投标项目除外)、研究报告、年度报告、捐赠名单、著作权资料、及其它经董事会核定公开之资料,均应供公众按工本费索阅。

第四章 节目之制播

  第36条 节目之制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致力提升国民之文化水准,并促进全民教育文化之发展。
  二、保持多元性,并维持不同型态节目之均衡。
  三、保持客观性及公平性,应提供社会大众及各群体公平参与及表达意见之机会。
  四、尊重个人名誉并保护隐私权。
  五、积极提供适合儿童、青少年、妇女、老人观赏,有益其身心发展及健康之节目。
  六、对于尚在侦查或审判中之诉讼事件,或承办该事件之司法人员或有关之诉讼关系人,不得评论;并不得报导禁止公开诉讼事件之辩论。
  七、不得为任何政党或宗教团体作政治或宗教之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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