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电视法(民国90年10月17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健全公共电视之发展,建立为公众服务之大众传播制度,弥补商业电视之不足;以多元之设计,维护国民表达自由及知之权利,提高文化及教育水准,促进民主社会发展,增进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2条 为实现本法之目的,应成立财团法人公共电视文化事业基金会(以下简称公视基金会),经营公共电视台(以下简称电台)。
公视基金会之成立、组织及营运,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民法有关财团法人之规定。
公视基金会由政府依本法编列预算捐赠部分之金额应逐年递减,第一年金额百分之十,至第三个会计年度为止。
第3条 公视基金会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新闻局。
第4条 公视基金会之创立基金,由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捐助新台币一亿元,并以历年编列筹设公共电视台预算所购之财产径行捐赠设置,不受预算法第二十三条之限制。
第5条 公视基金会设于中央政府所在地;必要时,得设分事务所。
第6条 电台设台主要设备及工程技术之审核,工程人员资格之标准,电台使用频率、呼号、电功率等电波监理,及电台执照之核发与换发,依交通部相关规定办理。
第7条 电台所需用之电波频率,由行政院新闻局会同交通部规划指配之。
前项电波频率不得租赁、借贷或转让。
第8条 电台之设立,应由公视基金会填具申请书,送由行政院新闻局转送交通部核发电台架设许可证,始得装设,装设完成,经交通部查验合格,发给电台执照,并经行政院新闻局发给电视执照,始得播放。
电台设立分台、发射台、转播站或中继站,准用前项规定。
第9条 公视基金会为设立分台、发射台、转播站或中继站,而有取得或使用土地之必要时,有关机关应予协助。
第10条 公视基金会之业务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