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或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违反依第三条第三项所定管理办法者。
二、违反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第三项准用第十四条规定者。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九条或第二十条第一项准用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者。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或第三十二条规定者。
第36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或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正:
一、经依前条规定警告后,仍不改正者。
二、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为指定或继续播送之通知者。
三、经主管机关依第六条第四项或第十五条第三项准用第六条第四项规定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
四、违反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五条规定者。
五、违反第十七条或第二十条第一项准用第十七条规定者。
六、未依第十八条第二项或第二十条第一项准用第十八条第二项指定之时段、方式播送者。
七、未依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申报资料者。
八、未依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改正或为其它必要措施者。
第37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或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一、一年内经处罚二次,再有前二条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拒绝依第二十六条规定提供资料或提供不实资料者。
三、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者。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或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有前项第一款情形者,并得对该频道处以三日以上三个月以下之停播处分。
第38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或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撤销卫星广播电视许可并注销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或撤销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分公司或代理商之许可:
一、有第十一条各款情形之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