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各项收费标准及调整费用之限制。
二、频道数、名称及授权期间。
三、订户基本资料使用之限制。
四、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之订户数。但订立书面契约之一方为自然人时,不在此限。
五、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受停播、撤销许可处分时之赔偿条件。
六、无正当理由中断约定之频道信号,致订户视、听权益有损害之虞时之赔偿条件。
七、广告播送之权利义务。
八、契约之有效期间。
九、订户申诉专线。
一0、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项目。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对订户申诉案件应即处理,并建档保存三个月;主管机关得要求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以书面或于相关节目答复订户。
第29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应于每年定期向主管机关申报前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七款之资料。
主管机关认为卫星广播电视营运不当,有损害订户权益情事或有损害之虞者,应通知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限期改正或为其它必要之措施。
第30条 对于卫星广播电视之节目或广告,利害关系人认有错误,得于播送之日起,二十日内要求更正;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应于接到要求后二十日内,在同一时间之节目或广告中加以更正。卫星广播电视事业认为节目或广告无误时,应附具理由书面答复请求人。
第31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播送之节目评论涉及他人或机关、团体,致损害其权益时,被评论者,如要求给予相当答辩之机会,不得拒绝。
第32条 节目供应者无正当理由,不得对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包括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或服务经营者给予差别待遇。
第五章 罚则
第33条 依本法所为之处罚,由主管机关为之。但违反依第三条第三项所定管理办法者,由交通部为之。
第34条 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违反本法规定者,核处该事业在中华民国设立之分公司或代理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