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机关得指定时段、锁码播送特定节目。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应将锁码方式报请交通部会商主管机关核定。
第19条 节目应维持完整性,并与广告区分。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应于播送之节目画面标示其识别标识。
第20条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广告准用之。
广告制播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21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插播式字幕:
一、天然灾害、紧急事故讯息之播送。
二、公共服务信息之播送。
三、频道或节目异动之通知。
四、与该播送节目相关,且非属广告性质之节目。
五、依其它法令之规定。
第22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播送之广告内容依法应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者,应先取得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证明文件,始得播送。
前项规定,于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播送在国内流通之产品或服务广告,准用之。
第23条 广告时间不得超过每一节目播送总时间六分之一。
单则广告时间超过三分钟或广告以节目型态播送者,应于播送画面上标示广告二字。
第24条 服务经营者得设立广告专用频道,不受前条第一项规定限制。
第25条 服务经营者不得播送未依第十五条规定许可之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节目或广告。
第26条 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得于节目或广告播送后二十日内向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索取该节目、广告及其它相关资料。
第27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得将本国自制节目播送至国外,以利文化交流,并应遵守国际卫星广播电视公约及惯例。
第四章 权利保护
第28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应与订户订立书面契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