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条 申请书及营运计画内容于获得许可后有变更时,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应向主管机关为变更之申请。但第七条第三款内容有变更者,不在此限。
前项变更内容属设立登记事项者,应于主管机关许可变更后,始得办理设立或变更登记。
第14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所载内容变更时,应于变更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遗失时,应于登报声明作废后十五日内申请补发。
前项变更内容属设立登记事项者,应于主管机关许可变更后,始得办理设立或变更登记。
第15条 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经营直播卫星广播电视服务经营者,应在中华民国设立分公司,于检附下列文件报请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在中华民国播送节目或广告:
一、使用卫星之名称、国籍、频率、转频器、频道数目及其信号涵盖范围。
二、开播时程。
三、节目规画。
四、收费标准及计算方式。
五、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经营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供应者,应在中华民国设立分公司或代理商,于检附下列文件报请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在中华民国播送节目或广告:
一、预定供应之服务经营者、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包括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或无线广播电视电台之名称。
二、前项各款文件。
第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之规定,于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准用之。
第16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或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拟暂停或终止经营时,该事业或其分公司、代理商应于三个月前书面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并应于一个月前通知订户。
第三章 节目及广告管理
第17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播送之节目内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
二、妨害儿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第18条 主管机关应订定节目分级处理办法。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及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应依处理办法规定播送节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