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机关应就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所提出之营运计画执行情形,每二年评鉴一次。
前项评鉴结果未达营运计画且得改正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改正;其无法改正,主管机关应撤销卫星广播电视许可,并注销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
第7条 申请服务经营者之营运计画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使用卫星之名称、国籍、频率、转频器、频道数目及其信号涵盖范围。
二、开播时程。
三、财务结构及人事组织。
四、节目规画。
五、经营方式及技术发展计画。
六、收费标准及计算方式。
七、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8条 申请节目供应者之营运计画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预定供应之服务经营者、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包括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或无线广播电视电台之名称。
二、使用卫星之名称、国籍、频率、转频器、频道数目及其信号涵盖范围。
三、开播时程。
四、节目规画。
五、收费标准及计算方式。
六、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9条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组织,应为依公司法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10条 外国人直接持有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股份,应低于该事业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十。
第11条 申请经营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应附具理由驳回其申请: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者。
二、申请人因违反本法规定经撤销卫星广播电视许可未逾二年者。
三、申请人为设立中公司,其发起人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一)犯组织犯罪防制条例规定之罪,经有罪判决确定者。
(二)曾犯诈欺、背信、侵占罪经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宣告,服刑期满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服公务亏空公款,经判决确定,服刑期满尚未逾二年者。
(四)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五)使用票据经拒绝往来尚未期满者。
(六)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第12条 申请人取得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后,应按营运计画所载日期开播;其无法于该日期开播者,应附具理由,向主管机关申请展期。展期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