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星广播电视法(民国88年02月03日公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促进卫星广播电视健全发展,保障公众视听权益,开拓我国传播事业之国际空间,并加强区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
第2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卫星广播电视:指利用卫星进行声音或视讯信号之播送,以供公众收听或收视。
二、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指直播卫星广播电视服务经营者及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供应者。
三、直播卫星广播电视服务经营者(以下简称服务经营者):指直接向订户收取费用,利用自有或他人设备,提供卫星广播电视服务之事业。
四、卫星广播电视节目供应者(以下简称节目供应者):指自有或向卫星转频器经营者租赁转频器或频道,将节目或广告经由卫星传送给服务经营者、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包括有线电视节目播送系统)或无线广播电视电台者。
五、境外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指利用卫星播送节目或广告至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之外国卫星广播电视事业。
六、卫星转频器(以下简称转频器):指设置在卫星上之通信中继设备,其功用为接收地面站发射之上链信号,再变换成下链频率向地面发射。
第3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行政院新闻局。
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工程技术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
前项有关工程技术管理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4条 遇有天然灾害或紧急事故,主管机关得指定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播送特定之节目或讯息。
前项原因消灭后,主管机关应即通知该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回复原状继续播送。
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有关天然灾害及紧急事故应变之规定,于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准用之。
第二章 营运管理
第5条 卫星广播电视之经营,应申请主管机关许可。
第6条 申请卫星广播电视事业之经营,应填具申请书及营运计画,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发给卫星广播电视事业执照,始得营运。
前项执照有效期限为六年,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应向主管机关申请换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