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三项或第三十九条规定者。
六、违反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或第五十条第一项准用第四十条规定者。
七、未依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或第五十条第一项准用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指定之时段、方式播送者。
八、拒绝依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或第五十条第一项准用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主管机关指定之处所装接者。
九、违反第五十七条规定者。
一0、未依第六十条规定改正或为其它必要措施者。
第67条 经许可筹设有线广播电视者或系统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一、一年内经依本法处罚二次,再有第六十四条或第六十六条情形之一者。
二、拒绝依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五十条第一项准用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提供资料或提供不实资料者。
三、违反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者。
系统经营者有前项第一款情形者,并得对其频道处以三日以上三个月以下之停播处分。
第68条 经许可筹设有线广播电视者或系统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撤销筹设许可或营运许可,并注销筹设许可证或营运许可证:
一、有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者。
三、未依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申准,擅自变更申请书内容或营运计画者。
四、未依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变更,擅自办理设立或变更登记者。
五、未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发给营运许可证,擅自营运者。
六、违反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者。
七、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者。
八、违反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者。
九、于受停播处分期间,播送节目或广告者。
前项限期改正方式如下:
一、处分全部或部分股份。
二、转让全部或部分营业。
三、免除担任职务。
四、其它必要方式。
第69条 经许可筹设有线广播电视者或系统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撤销筹设许可或营运许可,并注销筹设许可证或营运许可证:
一、以不法手段取得筹设许可或营运许可者。
二、一年内经受停播处分三次,再违反本法规定者。
三、设立登记经该管主管机关撤销者。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者。
五、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未于设置时程内完成系统设置者。
六、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者。
七、经依第六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勒令停播,拒不遵行者。
第70条 未依本法规定获得筹设许可或经撤销筹设、营运许可,擅自经营有线广播电视业务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前项经营有线广播电视业务之设备,不问属于何人所有,没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