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9条 视、听法律关系终止后,系统经营者应于一个月内将相关线路拆除。逾期不为拆除时,该土地或建筑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自行拆除,并得向系统经营者请求偿还其所支出之拆除及其它必要费用。
第60条 主管机关认为有线广播电视营运不当,有损害订户权益情事或有损害之虞者,应通知系统经营者限期改正或为其它必要措施。
第61条 对于有线广播电视之节目或广告,利害关系人认有错误,得于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内要求更正,系统经营者应于接到要求后十五日内,在同一时间之节目或广告中,加以更正,如认为节目或广告无误时,应附具理由书面答复请求人。
第62条 有线广播电视之节目评论涉及他人或机关、团体,致损害其权益时,被评论者,如要求给予相当答辩之机会,不得拒绝。
第八章 罚则
第63条 依本法所为之处罚,由中央主管机关为之。但违反依第三条第三项所定之规则及第三十八条规定者,由交通部为之;违反节目管理、广告管理、费用及权利保护各章规定者,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为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未能行使职权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第64条 经许可筹设有线广播电视者或系统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予以警告:
一、工程技术管理违反依第三条第三项所定之规则者。
二、未依第二十八条或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办理换发或补发许可证者。
三、未于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期限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营运许可者。
四、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或第五十条第一项准用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者。
五、违反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但书或第三项规定者。
六、违反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规定者。
第65条 系统经营者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立即改正,未改正者,按次连续处罚。
前项电波泄漏严重致影响飞航安全、重要通讯系统者,中央主管机关得依交通部之通知令其停播至改正为止。
第66条 经许可筹设有线广播电视者或系统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正:
一、经依第六十四条规定警告后,仍不改正者。
二、未依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申准,擅自铺设或附挂网络者。
三、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所为停止、指定或继续播送之通知者。
四、经中央主管机关依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