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统经营者应于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报前三个月订户数。
第52条 订户不按期缴交费用,经定期催告仍未缴交时,系统经营者得停止对该订户节目之传送。但应同时恢复订户原有无线电视节目之视、听。
系统经营者依前项但书规定办理时,得向订户请求支付必要之器材费用。
第一项但书及前项规定,于视听法律关系终止之情形,适用之。
第53条 系统经营者应每年提拨当年营业额百分之一之金额,提缴中央主管机关成立特种基金。
前项系统经营者提拨之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依下列目的运用:
一、百分之三十由中央主管机关统筹用于有线广播电视之普及发展。
二、百分之四十拨付当地直辖市、县(市)政府,从事与本法有关地方文化及公共建设使用。
三、百分之三十捐赠财团法人公共电视文化事业基金会。
第一项特种基金之成立、运用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54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受理申请审核、查验、核发、换发证照,应向申请者收取审查费、证照费;其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章 权利保护
第55条 系统经营者应与订户订立书面契约。
前项书面契约应于给付订户之收据背面制作发给之。
中央主管机关应公告规定定型化契约应记载或不得记载之事项。
违反前项公告之定型化契约之一般条款无效。该定型化契约之效力依消费者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定之。
契约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各项收费标准及调整费用之限制。
二、频道数、名称及频道契约到期日。
三、订户基本资料使用之限制。
四、系统经营者受停播、撤销营运许可、没入等处分时,恢复订户原有无线电视节目之视、听,及对其视、听权益产生损害之赔偿条件。
五、无正当理由中断约定之频道信号,致订户视、听权益有损害之虞时之赔偿条件。
六、契约之有效期间。
七、订户申诉专线。
八、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项目。
系统经营者对订户申诉案件应即妥适处理,并建档保存三个月;主管机关得要求系统经营者以书面或于相关节目答复订户。
第56条 系统经营者应设置专用频道,载明系统经营者名称、识别标识、许可证字号、订户申诉专线、营业处所地址、频道总表、频道授权期限及各频道播出节目之名称。
第57条 有线广播电视播送之节目及广告涉及他人权利者,应经合法授权,始得播送。
第58条 系统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该地区民众请求付费视、听有线广播电视。
系统经营者有正当理由无法提供民众经由有线电视收视无线电视时,地方主管机关得提请审议委员会决议以其它方式提供收视无线电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