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经约定,系统经营者不得擅自合并或停止播送频道。
节目由系统经营者及其关系企业供应者,不得超过可利用频道之四分之一。
系统经营者应于播送之节目画面标示其识别标识。
第43条 有线广播电视节目中之本国自制节目,不得少于百分之二十。
第44条 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得于节目播送后十五日内向系统经营者索取该节目及相关资料。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要求系统经营者将提供订户之节目,以不变更内容及形式方式装接于主管机关指定之处所。该节目系以锁码方式播出者,应将译码设备一并装接。
前项指定之处所,以二处为限。
第五章 广告管理
第45条 系统经营者应同时转播频道供应者之广告,除经事前书面协议外不得变更其形式与内容。
广告时间不得超过每一节目播送总时间六分之一。
单则广告时间超过三分钟或广告以节目型态播送者,应于播送画面上标示广告二字。
计次付费节目或付费频道不得播送广告。但同频道节目之预告不在此限。
第46条 频道供应者应每年定期向审议委员会申报预计协议分配之广告时间、时段、播送内容、播送方式或其它条件。频道供应者如无正当理由拒绝依其申报内容与系统经营者协议,系统经营者得向审议委员会申请调处。
第47条 系统经营者得设立广告专用频道,不受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之限制。
广告专用频道之数量限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48条 系统经营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插播式字幕:
一、天然灾害、紧急事故讯息之播送。
二、公共服务信息之播送。
三、频道或节目异动之通知。
四、与该播送节目相关,且非属广告性质之内容。
五、依其它法令之规定。
第49条 广告内容涉及依法应经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业务者,应先取得核准证明文件,始得播送。
第50条 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四项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于广告准用之。
广告制播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章 费用
第51条 系统经营者应于每年八月一日起一个月内向直辖市、县(市)政府申报收视费用,由直辖市、县(市)政府依审议委员会所订收费标准,核准后公告之。
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得设费率委员会,核准前项收视费用。直辖市及县(市)政府未设费率委员会时,应由中央主管机关行使之。
系统经营者之会计制度及其标准程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