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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有线广播电视法(2001修正)

  五、申请人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25条 申请筹设、营运有线广播电视案件符合下列规定者,审议委员会得为许可之决议:
  一、申请人之财务规划及技术,足以实现其营运计画者。
  二、免费提供专用频道供政府机关、学校、团体及当地民众播送公益性、艺文性、社教性等节目者。
  三、提供之服务及自制节目符合当地民众利益及需求者。
  第26条 申请书及营运计画内容于获得筹设许可后有变更时,应向中央主管机关为变更之申请。但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四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内容变更者,不在此限。
  前项变更内容属设立登记事项者,应于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变更后,始得办理设立或变更登记。
  系统经营者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变更时,准用前二项规定。
  第27条 对于申请筹设有线广播电视案件,审议委员会决议不予许可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附具理由驳回其申请;其决议许可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发给申请人筹设许可证。
  不服前项驳回之处分,申请人得于驳回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附具理由提出复议;审议委员会应于接获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附具理由为准驳之决定。申请复议以一次为限。
  第28条 筹设许可证所载内容变更时,应于变更后十五日内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发;遗失时,应于登报声明作废后十五日内申请补发。
  第29条 申请人经许可筹设有线广播电视后,应于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地区与期间完成设立登记并缴交必要文件。文件不全得补正者,中央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补正。
  第30条 系统之设置得分期实施,全部设置时程不得逾三年;其无法于设置时程内完成者,得于设置时程届满前二个月内附具正当理由,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展期。展期不得逾六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31条 系统之筹设应于营运计画所载系统设置时程内完成,并于设置时程内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系统工程查验申请。
  前项查验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及地方主管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为之。
  系统经查验合格后二个月内,申请人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营运许可。非经中央主管机关发给营运许可证者,不得营运。
  系统经营者除有正当理由,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可者外,应于取得营运许可证后一个月内开播。
  第32条 有线广播电视经营地区之划分及调整,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当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审酌下列事项后公告之:
  一、行政区域。
  二、自然地理环境。
  三、人文分布。
  四、经济效益。
  第3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另行公告重新受理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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