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议委员会对前项撤销之事项,应重行审议及决议。
第17条 审议委员会之审议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18条 有线广播电视之筹设、营运,应申请中央主管机关许可。
第19条 系统经营者之组织,应为依公司法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外国人直接及间接持有系统经营者之股份,合计应低于该系统经营者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六十,外国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为限,且合计应低于该系统经营者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二十。
第20条 系统经营者具有中华民国国籍之董事,不得少于董事人数三分之二;监察人,亦同。
董事长应具有中华民国国籍。
第21条 系统经营者与其关系企业及直接、间接控制之系统经营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订户数合计超过全国总订户数三分之一。
二、超过同一行政区域系统经营者总家数二分之一。但同一行政区域只有一系统经营者,不在此限。
三、超过全国系统经营者总家数三分之一。
前项全国总订户数、同一行政区域系统经营者总家数及全国系统经营者总家数,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22条 申请有线广播电视之筹设,应填具申请书连同营运计画,于公告期间内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
营运计画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有线广播电视经营地区。
二、系统设置时程及预定开播时间。
三、财务结构。
四、组织架构。
五、频道之规划及其类型。
六、自制节目制播计画。
七、收费标准及计算方式。
八、订户服务。
九、服务满意度及频道收视意愿调查计画。
一0、工程技术及设备说明。
一一、业务推展计画。
一二、人材培训计画。
一三、技术发展计画。
一四、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发起人之姓名(名称)及相关资料。
一五、其它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第23条 对于有外国人投资之申请筹设、营运有线广播电视案件,中央主管机关认该外国人投资对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有不利影响者,得不经审议委员会之决议,予以驳回。
外国人申请投资有线广播电视,有前项或违反第十九条第三项情形者,应驳回其投资之申请。
第24条 申请筹设、营运有线广播电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审议委员会应为不予许可之决议: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或第二十条规定者。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者。
三、工程技术管理不符合交通部依第三条第三项所定之规则者。
四、申请人因违反本法规定经撤销筹设或营运许可未逾二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