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线广播电视法(民国90年05月30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促进有线广播电视事业之健全发展,保障公众视听之权益,增进社会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2条 本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有线广播电视:指以设置缆线方式传播影像、声音供公众直接视、听。
二、有线广播电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指有线广播电视之传输网络及包括缆线、微波、卫星地面接收等设备。
三、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以下简称系统经营者):指依法核准经营有线广播电视者。
四、频道供应者:指以节目及广告为内容,将之以一定名称授权予有线电视系统经营者播送之供应事业,其以自己或代理名义为之者,亦属之。
五、基本频道:指订户定期缴交基本费用,始可视、听之频道。
六、付费频道:指基本频道以外,须额外付费,始可视、听之频道。
七、计次付费节目:指按次付费,始可视、听之节目。
八、锁码:指需经特殊译码程序始得视、听节目之技术。
九、头端:指接收、处理、传送有线广播、电视信号,并将其播送至分配线网络之设备及其所在之场所。
一0、干线网络:指连接系统经营者之头端至头端间传输有线广播、电视信号之网络。
一一、分配线网络:指连接头端至订户间之缆线网络及设备。
一二、插播式字幕:指另经编辑制作而在电视屏幕上展现,且非属于原有播出内容之文字或图形。
一三、有线广播电视节目(以下简称节目):指系统经营者播送之影像、声音,内容不涉及广告者。
一四、有线广播电视广告(以下简称广告):指系统经营者播送之影像、声音,内容为推广商品、观念、服务或形象者。
第3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新闻局(以下简称新闻局);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有线广播电视系统工程技术管理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
前项有关工程技术管理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4条 系统经营者经营电信业务,应依电信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5条 系统经营者自行设置之网络,其属铺设者,向路权管理机关申请;其属附挂者,向电信、电业等机构申请。经许可筹设有线广播电视者,亦同。
系统经营者前项网络之铺设,得承租现有之地下管沟及终端设备;其铺设网络及附挂网络应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同交通部协助解决偏远地区干线网络之设置。
第6条 前条第一项网络非通过他人土地或建筑物不能铺设,或虽能铺设需费过钜者,得通过他人土地或建筑物铺设之。但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并应为相当之补偿。
前项网络之铺设,应于施工三十日前以书面通知土地、建筑物所有人或占有人。
依第一项规定铺设网络后,如情事变更时,土地、建筑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请求变更其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