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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电影法(2002修正)

  第48条 电影从业人员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者,予以警告或停止其参加本国或国产电影片制作之策划、编、导、演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情节重大者,注销其登记证明。
  第49条 伪造、变造或冒用准演执照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扣押其电影片,并得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之停业。其刑事责任,依有关法律办理。
  第50条 依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或第四十九条扣押之电影片,经查明有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没入;无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各款情形者,于处罚后发还之。
  第50-1条 左列电影片,由中央主管机关定期销毁:
  一、依前条规定没入者。
  二、应发还之电影片,已逾准演执照有效期间者。
  三、电影片于检查时经中央主管机关删剪之部分,电影片检查之申请人未依规定申请发还,且已逾准演执照有效期间者。
  第51条 电影片映演业或映演人违反第十六条规定,其映演或使用之电影片、广告或宣传品系电影片持有人提供者,处电影片持有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电影片持有人不提供准演执照者亦同。
  第52条 依本法所为之处罚,由中央主管机关为之。但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所定之处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之。
  第53条 依本法所处罚锾,经通知逾期不缴纳者,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54条 依本法所为歇业或停业处分,受处分人抗不遵行者,得请该管警察机关协助执行之。

第一一章 附则

  第55条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设立之电影事业,与本法之规定不符者,应于中央主管机关所定期限内依本法规定办理;逾期不办理者,撤销其许可或证照。
  第56条 依本法申请核发许可证、登记证明、准演执照或电影片申请检查,应缴纳证照费或检查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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