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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电影法(2002修正)

  三、创新电影风格,突破摄制技术,具有贡献者。
  第38条 前五条之奖励,除合于其它法律之规定者,依其规定办理外,由中央主管机关核给奖状、奖牌、奖座或奖金。
  第39条 电影事业为文化事业,中央主管机关为促进其发展,应就左列事项予以辅导:
  一、参加国际影展。
  二、参加国内外电影专业研讨会。
  三、征选印发优良电影剧本及电影故事。
  四、开拓国产电影片市场。
  五、组团出国考察。
  六、举办国际性影展。
  七、辅助办理电影从业人员训练及出国进修。
  八、推动设立电影研究基金。
  九、为促进电影事业有关事项,比照其它文化事业辅导之。
  第40条 (删除)
  第41条 电影事业暨电影从业人员之奖励及辅导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0章 罚则

  第42条 未依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八条规定申请许可,擅自制作、发行、映演电影片,或提供器材、设施与技术者,处一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扣押其电影片或器材、设施,并勒令歇业。
  第43条 电影片制作业违反第七条规定,经中央主管机关书面通知后,六个月内仍未制作电影片者,撤销其许可。
  第44条 电影片发行业违反第九条规定者,撤销其许可。
  第45条 电影片映演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之停业,情节重大者,撤销其许可: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或第十六条之规定者。
  二、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或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者。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或第三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者。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并得扣押其电影片或宣传品。
  第46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者,处一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并扣押其电影片。
  第47条 电影片制作业,约请未领有登记证明之电影从业人员参加电影片制作之策划、编、导、演者,中央主管机关不受理其电影片之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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