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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电影法(2002修正)

第八章 电影片检查

  第24条 电影片除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之教学电影片外,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检查核准发给准演执照不得映演。
  第25条 电影片申请检查时,应填具申请书,连同左列证件及检查费,送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办:
  一、本国或国产电影片之版权证明,或外国电影片之发行权证明。
  二、内容说明。
  三、国外进口电影片之完税证件。
  四、其它法令规定之文件。
  第26条 电影片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民族尊严。
  二、违背国家政策或政府法令。
  三、煽惑他人犯罪或违背法令。
  四、伤害少年或儿童身心健康。
  五、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六、提倡无稽邪说或淆乱视听。
  七、污蔑古圣先贤或歪曲史实。
  违反前项规定之电影片,中央主管机关于检查时,应责令修改或径予删剪或禁演。
  第27条 电影片经检查准予映演者,发给准演执照,其有效期间为四年;准演执照遗失时,应填具申请书,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补发。
  电影片每一复制片,应申请添发准演执照一份。
  电影片之著作财产权或发行权转让时,受让人应检附准演执照及转让契约书,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换发新照,其效期以原准演执照所载效期为准。
  第28条 电影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依第二十五条规定,重行申请检查:
  一、准演执照期满仍须映演者。
  二、准演执照有效期间内变更情节者。
  三、原修改、删剪或禁演原因消失者。
  四、初次检查之电影片领有准演执照,在有效期间内公开映演前改换片名者。
  第29条 领有准演执照之电影片,如因情势变更而有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停止其映演,并将电影片调回复检,重予核定。
  第30条 电影片经检查无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机关应依内容予以分级,限制观看之年龄、条件,并于准演执照载明之;其分级处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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