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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电影法(2002修正)

  前项电影片准演执照证明书,应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影印准演执照,并加盖戳记及机关印信后发给之。
  第15条 电影片映演业,于每一电影片映演时,应将电影片长度及放映时间,于映演场所之显著处所揭示之。
  第16条 电影片映演业,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映演或插映未领有准演执照之电影片。
  二、映演或插映业经查禁之电影片。
  三、映演与检查核准名称不符之电影片。
  四、映演变更情节之电影片。
  五、联合垄断电影片映演市场。
  六、使用未经审定之广告或宣传品。
  第17条 机关、学校、团体映演电影片,准用第十四条、前条之规定。但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映演之教学电影片,不在此限。
  电影片持有人为试片而映演电影片,准用前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规定。
  机关、学校、团体映演电影片,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五章 电影工业

  第18条 电影工业,应于办理公司或商业登记前,申请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取得许可后,依规定办理工厂登记。
  前项电影工业之种类、申请许可应具条件及应缴表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9条 电影工业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章 电影从业人员

  第20条 电影从业人员,应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申请发给登记证明。
  未领登记证明者,不得参加本国及国产电影片制作之策划、编、导、演。
  第21条 电影从业人员,不得有损害国家或电影事业之言行。

第七章 电影片之输出与输入

  第22条 电影片之输出与输入,应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许可。
  前项许可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3条 输入之外国电影片在国内作营业性映演时,应改配国语发音或加印中文字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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