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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电影法(2002修正)

  一、设置国片制作辅导金。
  二、成立国片院线,予以辅助,或设定国片映演比率。
  三、商订电影片映演业与电影片发行业合理之分帐比例。
  四、研订发展电影工业之相关措施。
  五、其它可促进及维护电影事业发展之措施。
  前项损害及有损害之虞之调查、认定及救助措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电影片制作业

  第6条 电影片制作业,应于办理公司登记前,申请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发给许可证。
  前项电影片制作业申请许可应具条件及应缴表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7条 电影片制作业,除纯制作非剧情片者外,应自设立登记之第二年起,每满一年至少制作完成剧情长片一部。但具有正当理由,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电影片发行业

  第8条 电影片发行业,应于办理公司登记前,申请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发给许可证。
  前项电影片发行业申请许可应具条件及应缴表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9条 电影片发行业,自设立登记之日起,每满一年应至少发行电影片一部。

第四章 电影片映演业

  第10条 电影片映演业,应于办理公司或商业登记前,申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许可,发给许可证;映演场所改建者,亦同。
  电影片映演业将原映演场所增、减或区隔厅数者,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换发电影片映演业许可证。
  前二项电影片映演业申请许可之程序、应具条件及应缴表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1条 (删除)
  第12条 电影片映演业,应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映演政令宣导及公共服务之电影片、幻灯片。
  第13条 电影片映演业,映演电影片之场次、隔场与清洁时间及映演广告片时间,均应遵守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14条 电影片映演业,于每一电影片映演时,应将准演执照备置映演场所。但电影片映演业共映一部电影片,应于映演前检附准演执照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发准演执照证明书者,得以准演执照证明书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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