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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电影法(2002修正)

电影法(民国91年06月12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管理与辅导电影事业,促进电影艺术发展,以弘扬中华文化,阐扬国策,发挥社教功能,倡导正当娱乐,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用辞释义如左:
  一、称电影事者,指电影片制作业、电影片发行业、电影片映演业及电影工业。
  二、称电影片制作业者,指以制作电影片为目的之事业。
  三、称电影片发行业者,指以经营电影片买卖或出租为目的之事业。
  四、称电影片映演业者,指以发售门票放映电影片为主要业务之事业。
  五、称电影工业者,指提供器材、设施与技术以完成电影片之制作为目的之事业。
  六、称电影从业人员者,指参加电影片制作之策划、编、导、演及其它参与制作人员。
  七、称电影者,包括从电影片转录、缩影或改变之制品。
  八、称国产电影片者,指中华民国国民在国内设立公司制作、编、导、主演,以本国语言发音之电影片。
  九、称本国电影片者,指中华民国国民在国外制作、主演,并以本国语言发音之电影片。
  一0、称外国电影片者,指国产及本国电影片以外之电影片。
  第3条 电影事业之负责人应具有高级中等以上学校毕业之学历或同等之资格。但本法施行前已登记为负责人者,不在此限。
  第4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电影事业负责人:
  一、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二、曾犯诈欺、背信、侵占罪或违反工商管理法律,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服刑期满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因电影片制作、发行、或映演违法,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满尚未逾二年者。
  四、曾服公务因贪污渎职,经判决确定,服刑期满尚未逾二年者。
  五、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六、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第5条 本法所称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新闻局;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5-1条 因外国电影片之进口,致我国电影事业受到严重损害,或有受到严重损害之虞时,中央主管机关应就左列事项采取救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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