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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新闻记者法(1945修正)

  第18条 市县新闻记者公会或其联合公会之章程,应载明左列各款事项:
  一、名称、区域及会所所在地。
  二、宗旨、组织、任务或事业。
  三、会员之入会及出会。
  四、理监事名额、权限、任期及选任、解任。
  五、会员大会及理事会监事会会议之规定。
  六、会员应遵守之公约。
  七、经费及会计。
  八、章程之修改。
  省以上新闻记者公会之章程,除准用前项规定外,并应记载会员代表产生之方法。
  第19条 新闻记者公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监事会之决议,有违反法令者,得由主管机关撤销之。
  第20条 新闻记者于职务上或风纪上有重大之不正行为,得由所属公会全体会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会员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于会员大会议决,将其除名。
  第21条 新闻记者于法律认许之范围内,得自由发表其言论。
  第22条 新闻记者不得有违反国策、不利于国家或民族之言论。
  第23条 新闻记者不得利用其职务为诈欺或恐吓之行为。
  第24条 新闻记者于其职务解除前,不得兼任官吏。
  第25条 新闻记者应于开始执行职务后十日内,将证书及所加入之新闻记者公会会员证,缴由服务之日报社或通讯社报请市县政府查验后,转请登记。其变更所服务之日报社或通讯社或解除职务后,而复执行职务者亦同。
  第26条 新闻记者执行职务,于受有查验证书之命令时,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27条 未经领有证书而执行新闻记者职务者,除停止其职务外,处二百元以下罚锾。但第六条所定情形,不在此限。
  第28条 新闻记者违反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者,撤销其证书。
  第29条 新闻记者违反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者,处五十元以下罚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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