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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新闻记者法(1945修正)

新闻记者法(民国34年08月23日修正)

  第1条 本法所称新闻记者,谓在日报社或通讯社担任发行人、撰述、编辑、采访或主办发行及广告之人。
  第2条 依本法声请核准领有新闻记者证书者,得在日报社或通讯社执行新闻记者之职务。
  第3条 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得申请给予新闻记者证书:
  一、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或独立学院之新闻系或新闻专科学校毕业,得有证书者。
  二、除前款外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独立学院或专门学校修习文学、教育、社会、政治、经济或法律各学科毕业,得有证书者。
  三、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大学专门学校经前二款各学科教授一年以上者。
  四、在教育部认可之高级中学或旧制中学毕业,并曾执行新闻记者职务二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
  五、曾执行新闻记者职务三年以上,有证明文件者。
  第4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给予新闻记者证书,其已领有新闻记者证书者,撤销其证书:
  一、背叛中华民国,证据确实者。
  二、因违反出版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或因贪污或诈欺行为,被处徒刑者。
  三、禁治产者。
  四、褫夺公权者。
  五、受新闻记者公会之会员除名处分者。
  六、国内无住所者。
  第5条 声请给予新闻记者证书者,应于声请书载明左列各款事项,向内政部为之:
  一、姓名、性别、年龄、籍贯、现在住址及永久通讯处。
  二、学历、经历。
  三、曾执行新闻记者职务者,其所服务报社或通讯社之名称地址,及开始执行职务之年月,与其服务期间。
  第6条 本法施行前在日报社或通讯社执行新闻记者职务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三个月内声请给予证书,在其声请未被驳回前,得照常执行职务。
  第7条 新闻记者应加入其职务执行地之新闻记者公会或联合公会,其地无公会者,应加入其邻近市县之新闻记者公会。
  第8条 市县新闻记者公会,以在该管区域内执行职务之新闻记者十五人以上之发起组织之,其不满十五人者,应联合二以上之县或市共同发起组织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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