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条 开发单位不遵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本法所为停止开发行为之命令者,处负责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22条 开发单位于未经主管机关依第七条或依第十三条规定作成认可前,即径行为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之开发行为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由主管机关转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命其停止实施开发行为。必要时,主管机关得径命其停止实施开发行为其不遵行者,处负责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2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连续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之一或第十七条之规定者。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未提出环境影响调查报告书或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未提出因应对策或不依因应对策切实执行者。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未提出因应对策或不依因应对策切实执行者。
前项情形,情节重大者,得由主管机关转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命其停止实施开发行为。必要时,主管机关得径命其停止实施开发行为,其不遵行者,处负责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
开发单位因天灾或其它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于第一项之改善期限内完成改善者,应于其原因消灭后继续进行改善,并于十五日内以书面叙明理由,检具有关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定剩余期间之起算日。
第二项所称情节重大,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开发单位造成广泛之公害或严重之自然资源破坏者。
二、开发单位未依主管机关审查结论或环境影响说明书、评估书之承诺执行,致危害人体健康或农林渔牧资源者。
三、经主管机关按日连续处罚三十日仍未完成改善者。
开发单位经主管机关依第二项处分停止实施开发行为者,应于恢复实施开发行为前,检具改善计画执行成果,报请主管机关查验;其经主管机关限期改善而自行申报停止实施开发行为者,亦同。经查验不合格者,不得恢复实施开发行为。
前项停止实施开发行为期间,为防止环境影响之程度、范围扩大,主管机关应会同有关机关,依据相关法令要求开发单位进行复整改善及紧急应变措施。不遵行者,主管机关得函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废止其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