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单位于前项补正期间届满前,得申请展延或撤回审查案件。
第14条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于环境影响说明书或评估书未经完成审查前,不得为开发行为之许可,其经许可者无效,并由主管机关函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注销之。
经主管机关审查认定不应开发者,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不得为开发行为之许可。但开发单位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机关审查。
开发单位依前项提出之替代方案,如就原地点重新规划时,不得与主管机关原审查认定不应开发之理由抵触。
第15条 同一场所,有二个以上之开发行为同时实施者,得合并进行评估。
第16条 已通过之环境影响说明书或评估书,非经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变更原申请内容。
前项之核准,其应重新办理环境影响评估之认定,于本法施行细则定之。
第16-1条 开发单位于通过环境影响说明书或评估书审查,并取得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开发许可后,逾三年始实施开发行为时,应提出环境现况差异分析及对策检讨报告,送主管机关审查。主管机关未完成审查前,不得实施开发行为。
第17条 开发单位应依环境影响说明书、评估书所载之内容及审查结论,切实执行。
第18条 开发行为进行中及完成后使用时,应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追踪,并由主管机关监督环境影响说明书、评估书及审查结论之执行情形;必要时,得命开发单位定期提出环境影响调查报告书。
开发单位作成前项调查报告书时,应就开发行为进行前及完成后使用时之环境差异调查、分析,并与环境影响说明书、评估书之预测结果相互比对检讨。
主管机关发现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时,应命开发单位限期提出因应对策,于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切实执行。
第19条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追踪或主管机关监督环境影响评估案时,得行使警察职权。必要时,并得商请辖区内之宪警协助之。
第三章 罚则
第20条 依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或第十八条规定提出之文书,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记载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