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条 主管机关应于公开说明会后邀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相关机关、团体、学者、专家及居民代表界定评估范畴。
前项范畴界定之事项如下:
一、确认可行之替代方案。
二、确认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估之项目;决定调查、预测、分析及评定之方法。
三、其它有关执行环境影响评估作业之事项。
第11条 开发单位应参酌主管机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有关机关、学者、专家、团体及当地居民所提意见,编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书)初稿,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提出。
前项评估书初稿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开发单位之名称及其营业所或事务所。
二、负责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证统一编号。
三、评估书综合评估者及影响项目撰写者之签名。
四、开发行为之名称及开发场所。
五、开发行为之目的及其内容。
六、环境现况、开发行为可能影响之主要及次要范围及各种相关计画。
七、环境影响预测、分析及评定。
八、减轻或避免不利环境影响之对策。
九、替代方案。
一0、综合环境管理计画。
一一、对有关机关意见之处理情形。
一二、对当地居民意见之处理情形。
一三、结论及建议。
一四、执行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
一五、预防及减轻开发行为对环境不良影响对策摘要表。
一六、参考文献。
第12条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收到评估书初稿后三十日内,应会同主管机关、委员会委员、其它有关机关,并邀集专家、学者、团体及当地居民,进行现场勘察并举行听证会,于三十日内作成纪录,送交主管机关。
第13条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将前条之勘察现场纪录、听证会纪录及评估书初稿送请主管机关审查。
主管机关应于六十日内作成审查结论,并将审查结论送达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开发单位;开发单位应依审查结论修正评估书初稿,作成评估书,送主管机关依审查结论认可。
前项评估书经主管机关认可后,应将评估书及审查结论摘要公告,并刊登公报。但情形特殊者,其审查期限之延长以六十日为限。
第13-1条 环境影响说明书或评估书初稿经主管机关受理后,于审查时认有应补正情形者,主管机关应详列补正所需资料,通知开发单位限期补正。开发单位未于期限内补正或补正未符主管机关规定者,主管机关应函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驳回开发行为许可之申请,并副知开发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