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0、核能及其它能源之开发及放射性核废料储存或处理场所之兴建。
一一、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
前项开发行为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者,其认定标准、细目及环境影响评估作业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于本法公布施行后一年内定之,送立法院备查。
第二章 评估、审查及监督
第6条 开发行为依前条规定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者,开发单位于规划时,应依环境影响评估作业准则,实施第一阶段环境影响评估,并作成环境影响说明书前。
前项环境影响说明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开发单位之名称及其营业所或事务所。
二、负责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证统一编号。
三、环境影响说明书综合评估者及影响项目撰写者之签名。
四、开发行为之名称及开发场所。
五、开发行为之目的及其内容。
六、开发行为可能影响范围之各种相关计画及环境现况。
七、预测开发行为可能引起之环境影响。
八、环境保护对策、替代方案。
九、执行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
一0、预防及减轻开发行为对环境不良影响对策摘要表。
第7条 开发单位申请许可开发行为时,应检具环境影响说明书,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提出,并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转送主管机关审查。
主管机关应于收到前项环境影响说明书后五十日内,作成审查结论公告之,并通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开发单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审查期限之延长以五十日为限。
前项审查结论主管机关认不须进行第二阶段环境影响评估并经许可者,开发单位应举行公开之说明会。
第8条 前条审查结论认为对环境有重大影响之虞,应继续进行第二阶段环境影响评估者,开发单位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将环境影响说明书分送有关机关。
二、将环境影响说明书于开发场所附近适当地点陈列或揭示,其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三、于新闻纸刊载开发单位之名称、开发场所、审查结论及环境影响说明书陈列或揭示地点。
开发单位应于前项陈列或揭示期满后,举行公开说明会。
第9条 前条有关机关或当地居民对于开发单位之说明有意见者,应于公开说明会后十五日内以书面向开发单位提出,并副知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