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评估法(民国91年06月12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预防及减轻开发行为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藉以达成环境保护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各级主管机关为审查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有关事项,应设环境影响评估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前项委员会任期二年,其中专家学者不得少于委员会总人数三分之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开发单位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委员应回避表决。
中央主管机关所设之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直辖市主管机关所设之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直辖市主管机关拟订,报请权责机关核定后发布之。
县(市)主管机关所设之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县(市)主管机关拟订,报请权责机关核定后发布之。
第4条 本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开发行为:指依第五条规定之行为。其范围包括该行为之规划、进行及完成后之使用。
二、环境影响评估:指开发行为或政府政策对环境包括生活环境、自然环境、社会环境及经济、文化、生态等可能影响之程度及范围,事前以科学、客观、综合之调查、预测、分析及评定,提出环境管理计画,并公开说明及审查。环境影响评估工作包括第一阶段、第二阶段环境影响评估及审查、追踪考核等程序。
第5条 下列开发行为对环境有不良影响之虞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工厂之设立及工业区之开发。
二、道路、铁路、大众捷运系统、港湾及机场之开发。
三、土石采取及探矿、采矿。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开发。
五、农、林、渔、牧地之开发利用。
六、游乐、风景区、高尔夫球场及运动场地之开发。
七、文教、医疗建设之开发。
八、新市区建设及高楼建筑或旧市区更新。
九、环境保护工程之兴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