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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公害纠纷处理法(2002修正)

  前项声请,得以调处书、协议书或裁决书代替假扣押或假处分原因之释明,其以裁决书代替原因之释明者,免供担保。
  民事诉讼法有关假扣押或假处分之规定,除第五百二十九条外,于前二项情形准用之。
  调处书、协议书或裁决书未经法院核定者,当事人得声请法院撤销假扣押或假处分之裁定。当事人于裁决书正本送达后二十日内,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未撤回其诉者,亦同。
  第42条 公害纠纷事件经第一审法院辩论终结者,不得进行调处或裁决。
  公害纠纷事件已系属于第一审法院,并依本法申请调处或裁决者,受诉法院于调处或裁决有结果前,得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如调处、协议或裁决经法院核定者,视为撤回其诉讼。
  公害纠纷事件依乡镇市调解条例声请调解并依本法申请调处或裁决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43条 依本法申请之调处及裁决,得收取调处费、裁决费、鉴定费及证据调查费用。
  前项收费办法,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44条 行政院为处理重大紧急公害纠纷,维护公共利益或社会安全,设紧急公害纠纷处理小组;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长兼任之。
  直辖市、县(市)政府为主动处理突发及紧急之公害纠纷事件,应设公害纠纷紧急纾处小组,置召集人一人,于直辖市政府,由直辖市长或其指定之适当人员兼任之;于县(市)政府,由县(市)长兼任之。
  第45条 行政院紧急公害纠纷处理小组组织规程,由行政院定之。
  直辖市、县(市)政府公害纠纷紧急纾处小组之组成,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定之。
  第46条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得设公害纠纷督导处理小组,由内政部、法务部、经济部、交通部、行政院新闻局、行政院卫生署、行政院农业委员会、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及行政院环境保护署指派代表组成,其任务如左:
  一、协调有关机关研拟公害纠纷事件之处理方法及对策。
  二、提供直辖市、县(市)政府处理公害纠纷事件必要之支持。
  前项公害纠纷督导处理小组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署长兼任之。
  第47条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公害纠纷督导处理小组组织规程,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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