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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公害纠纷处理法(2002修正)

  申请裁决,应于调处不成立之通知送达十四日内,检具申请书,向原直辖市、县(市)调处委员会提出。
  直辖市、县(市)调处委员会于收到前项申请书后,应速将申请书抄本送达他方当事人,并将该调处事件有关卷宗连同申请书及其它有关文件,送交裁决委员会。
  第34条 裁决委员会之裁决,由主任委员指定委员三人或五人,以合议行之。
  前项合议,以指定委员过半数之意见决定之。
  关于金额,如委员之意见分三说以上,各不达过半数时,以最多额之意见顺次算入次多额之意见,至达过半数为止。
  第35条 裁决委员会于裁决前应行询问,使双方陈述,并就事件有关事实为必要之调查。
  第36条 裁决委员会应于当事人申请裁决后三个月内作成裁决书,并送达于当事人;必要时得延长三个月。
  第37条 裁决书应记载左列事项,并由裁决之委员签名:
  一、当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当事人为法人或其它团体者,其名称、代表人及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主文。
  四、事实。
  五、理由。
  六、年、月、日。
  前项裁决书,应于作成后十日内,以正本送达于当事人。
  第38条 裁决程序进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者,裁决委员会应作成协议书,并准用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协议书作成后,裁决程序即告终结。
  第39条 当事人于裁决书正本送达后二十日内,未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经撤回其诉者,视为双方当事人依裁决书达成合意。
  裁决经依前项规定视为当事人达成合意者,裁决委员会应于前项期间届满后七日内,将裁决书送请管辖法院审核。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40条 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规定,于裁决程序准用之。

第四章 附则

  第41条 当事人本于调处书、协议书或裁决书之请求,欲保全强制执行或避免损害之扩大者,得于调处书、协议书或裁决书经法院核定前,向法院声请假扣押或假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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