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未于前项所定期间内为不同意之表示者,视为双方当事人依调处方案调处成立。
多数具有共同利益之一造当事人,其中一人或数人于第一项所定期间内为不同意之表示者,该调处方案对之失其效力,对其他当事人,视为调处成立。但为不同意表示当事人之人数超过该造全体当事人人数之半数时,视为调处不成立。
调处委员会依第一项规定为劝导者,视适当情形公开该调处方案。
第28条 调处成立者,应制作调处书,于调处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调处书送请管辖法院审核。
前项调处书,法院认其与法令无抵触者,应尽速核定,发还调处委员会送达当事人。
法院因调处程序或内容与法令抵触,未予核定之事件,应将其理由通知调处委员会。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第29条 调处书应记载左列事项,并由当事人及出席调处委员签名。但依第二十七条调处方案视为调处成立者,由同意调处方案之委员签名:
一、当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当事人为法人或其它团体者,其名称、代表人及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调处事由。
四、调处成立之内容。
五、调处成立之场所。
六、调处成立之年、月、日。
第30条 调处经法院核定后,与民事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当事人就该事件,不得再行起诉;其调处书得为强制执行名义。
事业得与所在地居民或地方政府签订环境保护协议,防止公害之发生。
前项协议经公证后未遵守时,就公证书载明得为强制执行之事项,得不经调处程序,径行取得强制执行名义。
第31条 经法院核定之调处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调处无效或撤销调处之诉。
前项诉讼,当事人应于法院核定之调处书送达后三十日内提起之。
第32条 (删除)
第二节 裁决
第33条 调处事件经直辖市、县(市)调处委员会调处不成立,其属于因公害纠纷所生之损害赔偿事件者,当事人得就同一事件申请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