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条 调处委员会认申请案件不合法,应叙明理由退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应定期限先命补正。
前项情形,于调处进行中发现者,亦同。
调处事件经调处委员会认为无管辖权者,应移送有管辖权之调处委员会。
第19条 多数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纠纷当事人,得共同申请调处。调处事件进行中,主张与当事人之一方有共同利益之第三人,得经调处委员会之许可,加入该调处程序为当事人。
调处委员会为前项许可者,应斟酌当事人之意见。
第20条 多数有共同利益之公害纠纷当事人,得由其中选定一人或数人为全体申请或进行调处。
被选定之人得予更换或增减之。
第一项之选定及前项之更换或增减,应以书面为之,并通知相对人。
第21条 调处委员会认为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以选定当事人进行调处为当者,得建议或协助当事人为选定。
第22条 前二条被选定之人,对于撤回调处、达成协议或同意调处方案,须经选定人以书面特别授权。
第23条 调处程序应公开进行之,但调处委员会认为公开有妨碍调处之进行并经当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24条 调处委员会得请求有关机关协助调查证据。
前项调查证据行为,非法院不得为之者,得请求法院为之。
受请求之法院,关于调查证据,有受诉法院之权。
第25条 调处委员会为判断公害纠纷之原因及责任,得委托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其他有关机关、机构、团体或具有专业知识之专家、学者从事必要之鉴定。
其鉴定费由政府先行支付,如经确定其中一造当事人应负公害纠纷责任时,由该当事人负担之,并负责返还政府。
第26条 调处委员会委员应本和平恳切之态度,对双方当事人为适当之劝导,力谋双方协议之达成。
调处事件经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者,调处成立。
第27条 调处事件,达成协议有困难者,调处委员会得斟酌一切情形,求双方当事人利益之平衡,经全体委员过半数之同意,作成调处方案,并定四十五日以下期间劝导双方当事人同意;必要时,得再延长四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