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条 裁决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七人至十一人。
裁决委员会委员,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署长遴选具有环境保护、法律、医学或相关专门学识、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报请行政院核定后聘用之。
第11条 裁决委员会主任委员专任,其它委员得为兼任。
裁决委员会主任委员,应就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具有法官、检察官或公设辩护人任用资格者。
二、具有律师资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法律研究所专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各级政府法制或诉愿单位任职五年以上,并具有办理法规或诉愿业务经验三年以上者。
第12条 裁决委员会组织规程,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13条 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于裁决委员会委员准用之。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一节 调处
第14条 公害纠纷之一造当事人,得以申请书向公害纠纷之原因或损害发生地之直辖市或县(市)调处委员会申请调处。
调处委员会应有委员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开会。但经两造当事人之同意,得由委员一人或数人径行调处。
第15条 调处委员会开会时,由主任委员担任主席;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由出席委员互推一人为主席。
第16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裁决委员会应依当事人或直辖市、县(市)调处委员会之申请,指定调处委员会管辖:
一、公害纠纷之原因或损害之发生地涉及数直辖市、县(市)者。
二、二以上调处委员会于管辖权有争议者。
三、有管辖权之调处委员会,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进行调处者。
四、因管辖区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别有管辖权之调处委员会者。
对于前项之指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17条 调处委员对于调处事项涉及本身或其家属时,应自行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