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害纠纷处理法(民国91年06月26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公正、迅速、有效处理公害纠纷,保障人民权益,增进社会和谐,特制定本法。
第2条 本法所称公害,系指因人为因素,致破坏生存环境,损害国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范围包括水污染、空气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动、恶臭、废弃物、毒性物质污染、地盘下陷、辐射公害及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为公害者。
本法所称公害纠纷,指因公害或有发生公害之虞所造成之民事纠纷。
第3条 公害纠纷得依本法规定,申请调处及裁决。
第二章 处理机构
第一节 调处委员会
第4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各设公害纠纷调处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处委员会),调处公害纠纷。
第5条 调处委员会置委员九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
直辖市调处委员会主任委员,由直辖市长或其指定之适当人员兼任之;县(市)调处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县(市)长兼任之。其它委员,由直辖市长、县(市)长遴聘有关机关代表、环境保护、法律、医学等相关学者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共同组成;学者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之人数,不得少于全体委员之三分之二。
第6条 调处委员会委员之任期为三年,连聘得连任。
调处委员会委员出缺时,其继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第7条 调处委员会委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于在职期间,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于任满前予以解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者。
二、受破产或禁治产之宣告者。
三、任公务员而受撤职或休职之处分者。
四、因身心障碍致不能执行职务者。
第8条 调处委员会组织规程,由直辖市、县(市)政府订定发布后,报请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备查。
第二节 裁决委员会
第9条 行政院环境保护署设公害纠纷裁决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决委员会),裁决经调处不成立之公害纠纷损害赔偿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