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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环境用药管理法(1999修正)

  第4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节重大者,撤销其许可证或许可执照,必要时,并得勒令停工、停业或歇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或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者。
  二、违反依第二十七条所为之公告或依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所定之办法者。
  三、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或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依期限收回市售品列册,并报请主管机关核备者。
  第4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节重大者,撤销其许可证或许可执照,必要时,并得勒令停工、停业或歇业:
  一、违反第七条第三项或第十条规定者。
  二、拒绝、规避或妨害依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检查、抽样、检验或封存保管者。
  三、违反依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或第三十七条发布之命令者。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者。
  第47条 经撤销环境用药许可证或许可执照者,一年内不得再提出申请该项许可证或许可执照,其原许可证之品名三年内亦不得再申请使用。
  第48条 本法所定之处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为之;在直辖市由直辖市政府为之;在县(市)由县(市)政府为之。
  第49条 依本法所处之停工、停业之执行,由主管机关为之;撤销制造、加工或输入许可证或许可执照或工厂登记证者,由原发证照机关为之;勒令歇业,由主管机关转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之。
  第50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51条 本法施行前依环境卫生用药管理办法取得许可证或许可执照者,应自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换领证照手续。
  本法施行前已从事病媒防治、制造、输入或贩卖环境用药微生物制剂之业者,应自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申领许可证或许可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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