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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环境用药管理法(1999修正)

  第38条 依本法查扣或没入之环境用药,需为适当处理时,其费用由原制造、加工、输入或贩卖者负担。

第五章 罚则

  第39条 制造、加工或输入伪造、禁用环境用药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或伤害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二项之罪,未依第三十五条规定于期限内收回市售品列册,并报请主管机关核备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40条 明知为伪造、禁用环境用药,而贩卖、运送、寄藏、牙保、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贮存或为之调配、分装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41条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它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三十九条或第四十条之罪者,除依各该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42条 依本法查获之伪造、禁用环境用药及供制造、加工伪造、禁用环境用药之器材,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43条 制造、加工或输入劣质环境用药者,处新台币九万元以上四十五万元以下锾。
  贩卖、运送、寄藏、牙保、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贮存促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劣质环境用药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贩卖、运送、寄藏、牙保、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贮存第六条第三款之劣质环境用药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44条 未依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展延而继续使用原许可证或未依第九条规定取得许可执照而擅自营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或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九万元以上四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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