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违反本法规定之情事,除依本法规定处罚外,封存之环境用药、物品经主管机关认定为废弃物者,应依废弃物清理法有关之规定处理。
二、未违返本法之规定者,即予启封。
第34条 环境用药制造、输入许可证经依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撤销者,制造、加工或输入环境用药之业者,应于撤销处分书到达翌日起七日内将库存品列册,二个月内将市售品收回列册,分别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准。
当将主管机关应派员点验、查扣,并为适当之处理。
第35条 查获伪造或禁用之环境用药,应通知制造、加工或输入业者,自通知书到达翌日起七日内将库存品列册,十五日内将市售伪造或禁用之环境用药收回列册,分别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并由主管机关分别为下列之处分:
一、当地主管机关派员点验、查扣,并得没入或为适当之处理。
二、制造、加工或输入伪造、禁用环境用药,或顶替使用许可证、许可执照者,应由原发证照机关撤销其全部制造、输入许可证或许可执照或工厂登记证,并公告其厂商、地址、负责人姓名、伪造或禁用环境用药品及所犯情节。
三、贩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使用伪造、禁用环境用药者,由原发照机关撤销其许可执照,并公告其厂商、地址、负责人姓名、伪造或禁用环境用药品名及所犯情节。
第36条 查获劣质环境用药,应通知制造、加工或输入业者,自通知书到达翌日起七日内将库存品列册,一个月内将市售之劣质环境用药收回列册,分别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当地主管机关应派员点验,并予查扣。
前项查获之劣质环境用药,如系本国制造、加工,经检验后仍可改制使用者,原制造厂商得于二个月内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改制计画,经核准后,由当地主管机关派员监督限期改制;其不能改制、逾期未提出改制计画或逾期未改制者,当地主管机关得没入,并为适当之处理。如系核准输入者,由当地主管机关责令原输入厂商于二个月内退运出口;逾期未遵行者,得没入并为适当之处理。
制造、加工、输入、贩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使用劣质环境用药者,由当地主管机关公告其厂商、地址、负责人姓名、环境用药品名及所犯情节;其情节重大或再次违反者,得撤销其各该许可证、许可执照或停止其营业。
第37条 环境用药制造业、环境用药贩卖业或病媒防治业者歇业、停业,或经撤销许可证或许可执照后,其环境用药之处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