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条 环境用药贮存、置放及使用之管理,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25条 环境用药之标示,其使用或变更,应先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前项标示,应于包装、容器上之明显处以中文为之,并包括厂商名称、地址、许可证字号、品名、成分、制造日期、批号、有效期限、警语、使用方式与急救及解毒方法。
第26条 废弃环境用药及环境用药容器之清除处理,依废弃物清理法及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27条 环境用药微生物制剂于各生态、水源等保育或保护区之运作及管理,应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核定并公告之。
第28条 以遗传工程或其它技术改造微生物个体或其新陈代谢产物从事环境用药微生物制剂开发试验研究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9条 环境用药微生物制剂如致污染环境、危害生态或人体健康时,其负责人或实际运作人,应立即采取紧急防治措施,并至迟于二小时内,报知当地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得立即禁止与该污染有关之运作。
第30条 非持有环境用药许可证、环境用药贩卖业或病媒防治业许可执照者,不得为环境用药广告。
第31条 环境用药制造业、环境用药贩卖业或病媒防治业者,不得超越登记内容,登载或宣播虚伪夸张或不当之广告。
环境用药制造业、环境用药贩卖业或病媒防治业者,登载或宣播广告时,应于事前将所有文字、画面或言词,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并向传播机构缴验核准之证明文件。
第四章 查验及取缔
第32条 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公、私场所检查环境用药制造、加工、分装、调配、贩卖、贮存、使用、试验研究及教育示范等运作情形。其认有违反本法规定、污染环境或危害生态或人体健康之虞者,得暂行封存,由负责人保存;必要时,得出具收据,抽取样品,实施检验。
第33条 环境用药或有关物品经依前条规定封存者,依查核验结果,为下列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