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条 环境用药原体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得转让之。
第14条 环境用药制造业者得依国外买方订购要求,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制造、加工专供输出之环境用药,不受第七条规定之限制。
前项之环境用药,不得在国内贩卖或移作他用。
第15条 环境用药制造业者,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委托或接受委托制造环境用药。
第16条 环境用药之调配或分装,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为之。
第17条 环境用药制造业、环境用药贩卖业及病媒防治业者,应设置专业技术人员。
前项专业技术人员之训练、资格证照取得与撤销、设置及执行业务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8条 环境用药贩卖业及一般环境用药零售业者,不得贮存、贩卖未加标示之环境用药或将环境用药原包装拆封贩卖。
第19条 特殊环境用药之销售对象,以卫生、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或其所属机关及持有许可执照之环境用药贩卖业、病媒防治业或其它经当地主管机关核准者为限。
第20条 病媒防治业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1条 专供试验研究、教育示范、项目防治或申请登记用之环境用药,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受第七条及第十三条规定之限制。
前项之环境用药,不得贩卖或移作他用。
第一项经核准试验研究或教育示范之环境用药,基于国民健康之维护或环境生态之保护,中央主管机关得撤销其核准。
第22条 环境用药制造业、环境用药贩卖业及病媒防治业者,应按月记录环境用药之制造、加工、输出、输入、贩卖及使用数量。
前项纪录资料应保存三年;必要时,主管机关得令业者提报之。
第23条 环境用药有效成分含量容许误差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容许误差标准如有变更,应于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前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