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条 本法所称禁用环境用药,指环境用药含有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禁止制造、加工、输入、输出、贩卖或使用之成分者。
第6条 本法所称劣质环境用药,指环境用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擅自添加或变更着色剂、防腐剂、香料、溶剂或赋形剂者。
二、有效成分含量与容许误差标准不符者。
三、超过有效期限者。
第二章 登记
第7条 制造、加工或输入环境用药,应将其名称、成分、性能、制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关资料或证件,连同标示及样品,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查验登记,经核发许可证后,始得制造、加工或输入。
旅客或交通工具服务人员携带少量自用环境用药进口者,不受前项限制;其种类及限量,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订定。
前项环境用药,限供自用,不得贩售。
第8条 环境用药制造、输入许可证,其有效期间为五年;于期满前六个月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展延之,每次展延不得超过五年。
前项许可证,在有效期间内,基于国民健康之维护或环境生态之保护,中央主管机关得撤销之。
第9条 环境用药贩卖业及病媒防治业,应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查核准登记,领得许可执照后,始得营业。但环境用药制造业者于公司或工厂所在场所兼营自制产品之输出、批发、零售及自用原体输入者,免申领环境用药贩卖业许可执照。
第10条 环境用药制造、输入许可证、环境用药贩卖业或病媒防治业许可执照,非经原发证照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变更原登记事项。
第三章 管理
第11条 环境用药制造业者应设环境用药工厂,除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工厂登记外,其设备及安全卫生条件,应符合环境用药设厂标准。
前项设厂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本法施行前已设立环境用药工厂,应于前项设厂标准发布日起三年内完成改善。
第12条 环境用药制造业者,不得以未经查验登记之环境用药原体制造、加工环境用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