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用药管理法(民国88年12月22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防止环境用药之危害,维护人体健康,保护环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令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本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环境用药:指下列环境卫生、污染防治用药品或微生物制剂,依其使用浓度及使用方式分为环境用药原体、一般环境用药、特殊环境用药:
(一)环境卫生用杀虫剂、杀满剂、杀鼠剂、杀菌剂及其它防制有害环境卫生生物之药品。
(二)防治空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或处理废弃物之化学合成药品。
(三)利用天然或人工改造之微生物个体或其新陈代谢产物所制成,用以防治空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处理废弃物或防制环境卫生病媒之微生物制剂。
(四)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者。
二、环境用药原体:指用以制造、加工一般环境用药及特殊环境用药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
三、一般环境用药:指以环境用药原体经制造、加工,所含有效成分符合中央主管机关所规定限量,使用简便之药品。
四、特殊环境用药:指以环境用药原体经制造、加工,须在安全防护措施下使用或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药品。
五、环境用药制造业:指经营环境用药之制造、加工、分装与自制产品之输出、批发、零售及自用环境用药原体输入之业者。
六、环境用药贩卖业:指经营环境用药之输入、输出、批发及零售业者。
但不包括一般环境用药零售业。
七、病媒防治业:指从事虫、满鼠等病媒、害虫防治及杀菌消毒之业者。
前项第五款环境用药制造业经营自制产品之输出、批发或零售业务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环境用药贩卖业之有关规定。
第4条 本法所称伪造环境用药,指环境用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擅自制造、加工、输入者。
二、掺杂或抽换国外产品者。
三、涂改或变更有效期间标示者。
四、所含有效成分与核准不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