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台湾资源回收再利用法

  前项再使用、再生利用计画书格式及内容,分别由中央主管机关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16条 再生资源、再生产品应符合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者,得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商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其标准。
  再生资源、再生产品不符合前项标准者,不适用本法第四章辅导奖励措施之规定。
  第17条 为有效回收再利用国内再生资源,中央主管机关得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限制或禁止再生资源之输入或输出。
  前项再生资源之输入或输出之限制、禁止及其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18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事业,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格式、项目、内容、频率,以网络传输方式,向中央主管机关申报其再生资源之产出、贮存、清运、再使用、再生利用、输入、输出、过境或转口情形。但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者,得以网络传输以外之方式申报。
  第19条 再生资源未依规定回收再利用者,视为废弃物,应依废弃物清理法规定回收、清除、处理。
  再生资源无法再使用、再生利用时,应依废弃物清理法规定清除、处理。
  第20条 依废弃物清理法公告之应回收废弃物,且属本法公告之再生资源者,其回收、贮存及回收清除处理费用之收支、保管及运用,依废弃物清理法之规定。
  第21条 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自行或委托专业机构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事业或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之营运、工作或营业场所,检查并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对于前项检查及要求,相关业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委托专业机构单独进行第一项检查前,应将委托事项及依据公告之,并通知受检场所。

第四章 辅导奖励措施

  第22条 为促进资源回收再利用,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公营事业或机构、军事机关之采购,应优先采购政府认可之环境保护产品、本国境内产生之再生资源或以一定比例以上再生资源为原料制成之再生产品。
  前项应优先采购之环境保护产品、再生资源或再生产品应含再生资源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