输入业者输入与第一项业别生产制造之效能相同或相似之产品,于贩卖时应依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12条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辅导事业回收再利用再生资源。
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并得视产业发展状况公告指定产品、营建工程、或事业别及其规模于研发、设计、制造、生产、销售或工程施工等阶段,应遵行经指定之下列事项:
一、使用易于分解、拆解或回收再利用之材质、规格或设计。
二、使用一定比例或数量之再生资源。
三、使用可重复填充之容器。
四、其它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商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前项公告指定之产品或营建工程、业别、材质、规格、一定比例或数量及其实施方式等,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商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3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指定公私场所限制或禁止使用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物品、包装或容器。
前项物品、包装或容器之材质、规格、限制或禁止使用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14条 为减少废弃物产生,减轻环境负荷,产品之生产及销售,应避免过度包装,中央主管机关得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事业自指定期限起,限制其经指定产品之包装空间比例、层数、使用材质之种类及数量。
输入业者输入前项指定产品或与其效能相同或相似之产品,于贩卖时应符合前项规定。
第三章 运作管理
第15条 得再使用之再生资源项目,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再生资源再使用之清运、贮存方法、设施规范、再使用规范、纪录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再使用用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得再生利用之再生资源项目,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告之。
再生资源再生利用之清运、贮存方法、设施规范、再生利用规范、纪录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商中央主管机关、再生利用用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未经公告为再生资源项目者,事业得检具再使用、再生利用计画,分别向中央主管机关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申请核准为再生资源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