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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资源回收再利用法

  委员会之组织规程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拟定,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6条 为达成资源永续利用,在可行之技术及经济为基础下,对于物质之使用,应优先考量减少产生废弃物,失去原效用后应依序考量再使用,其次物质再生利用,能源回收及妥善处理。
  第7条 中央主管机关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依权责制定有关减少资源消耗,抑制废弃物产生,及促进资源回收再利用之政策及法令,并付诸施行。
  第8条 地方主管机关及地方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依前条中央机关订定之规定办理外,有责任对于减少资源消耗,抑制废弃物产生,及促进资源回收再利用,依照政府之权责分工,就其辖区内制定相符之政策,并付诸施行。
  第9条 事业于进行事业活动时,应循下列原则,以减少资源之消耗,抑制废弃物之产生,及促进资源回收再利用。
  一、选用清洁生产技术。
  二、对于原料之使用,应采取减少废弃物产生之必要措施。
  三、原材料失去原效用后,应自行回收再利用,或供回收再利用,无法回收再利用者应负责妥善处理。
  四、从事物品、容器之制造、贩卖之事业,有责任提升产品耐用年限,及落实修缮服务,以抑制该物品、容器成为废弃物,并且应朝促使该产品利于回收再利用之方向进行产品之研发、设计,及标示材质种类。
  第10条 国民有其责任义务依循减少资源之消耗,抑制废弃物之产生,及促进资源回收再利用之原则,尽可能延长用品之使用期限,配合使用再生制品及分类回收再生资源,藉此抑制制品成为废弃物,并适当回收循环利用制品及再生资源。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11条 事业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后,应自指定期限起,遵行经指定之下列事项:
  一、回收再生资源之种类及回收方式。
  二、产品标示使用之材质及再生资源比例。
  三、产品标示分类回收标志。
  四、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前项事业之业别、指定期限及其它应遵行事项等,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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