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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资源回收再利用法

资源回收再利用法(民国91年07月03日公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节约自然资源使用,减少废弃物产生,促进物质回收再利用,减轻环境负荷,建立资源永续利用之社会,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再生资源:指原效用减失之物质,具经济及回收再利用技术可行性,并依本法公告或核准再使用或再生利用者。
  二、回收再利用:指再生资源再使用或再生利用之行为。
  三、再使用:指未改变原物质形态,将再生资源直接重复使用或经过适当程序恢复原功用或部分功用后使用之行为。
  四、再生利用:指改变原物质形态或与其它物质结合,供作为材料、燃料、肥料、饲料、填料、土壤改良等用途或其它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用途,使再生资源产生功用之行为。
  五、事业:指凡从事生产、制造、运输、贩卖、教育、研究、训练、工程施工及服务活动之公司、行号、机构、非法人团体及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六、再生产品:指以一定比例以上之再生资源为原料所制成之产品。
  第3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4条 主管机关应指定专责单位或人员,办理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之政策制定、查核、宣导、训练、辅导、评鉴及研究相关事宜;必要时,并得委托或委办相关机关或机构办理。
  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视实际需要指定专责单位或人员办理前项所定相关工作;必要时,并得委托或委办相关机关或机构办理。
  第5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负责审议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所拟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重大政策、措施、有关源头管理章各条公告指定事项与执行及运作之协调、评估等事宜。
  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署长担任;委员任期二年,由相关政府机关、学者专家及环境保护团体代表组成。其中学者专家及环境保护团体代表不得少于委员会人数二分之一。委员会委员、其配偶及直系血亲于其任期中及该任期届满后三年内,应回避其任期中所审核之再生资源回收再利用相关产业之执行及运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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