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2条 依本法限期改善或申报,其改善或申报期间,不得超过九十日。但情形特殊者,得申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准予延长。
第63条 本法所定行政罚,由执行机关处罚之;执行机关应作为而不作为时,得由上级主管机关为之。
第64条 依本法处罚锾案件,涉及刑事责任者,应分别处罚。
第65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拒不缴纳者,移送强制执行。
第66条 未依第二十四条规定缴纳一般废弃物清除处理费者,经限期缴纳,届期仍未缴纳者,移送强制执行。
第67条 对于违反本法之行为,民众得叙明事实或检具证据资料,向所在地执行机关或主管机关检举。
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对于前项检举,经查证属实并处以罚锾者,其罚锾金额达一定数额时,得以实收罚锾总金额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检举奖金予检举人。
前项检举及奖励办法,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为前项查证时,对检举人之身分应予保密。
第68条 事业清理废弃物所支出之费用,应予财税减免。
事业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废弃物清理及资源减量、回收再利用绩效优良者,应予奖励;其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69条 执行机关执行废弃物回收工作,变卖所回收废弃物之所得款项,应专款专用于办理废弃物回收工作,并得提拨一定比例作为从事废弃物回收工作人员之奖励金。
前项回收废弃物变卖所得款项提拨比例及运用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办理一般废弃物回收所得款项,应于公库设置专户,妥为管理运用。
第六章 附则
第70条 执行机关、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共同清除处理机构处理或依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提供处理设施之事业,得清理辖区以外之废弃物,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不得限制之。
第71条 不依规定清除、处理之废弃物,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得命事业、受托清除处理废弃物者、中介非法清除处理废弃物者、容许或因重大过失致废弃物遭非法弃置于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处理。届期不为清除处理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得代为清除、处理,并向其求偿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费用。届期未清偿者,移送强制执行;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得免提供担保向高等行政法院声请假扣押、假处分。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依前项规定代为清除、处理废弃物时,得不经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同意,强制进入公私场所进行有关采样、检测、清除或处理等相关措施。
第一项必要费用之求偿权,优于一切债权及抵押权。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代为清除、处理第一项废弃物时,得委托适当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清除、处理之。
第72条 公私场所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权订定之相关命令,而主管机关疏于执行时,受害人民或公益团体得叙明疏于执行之具体内容,以书面告知主管机关。主管机关于书面告知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未依法执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团体得以该主管机关为被告,对其怠于执行职务之行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执行。
高等行政法院为前项判决时,得依职权判命被告机关支付适当律师费用、侦测鉴定费用或其它诉讼费用予对有效清除、处理废弃物有具体贡献之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