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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废弃物清理法(2001修正)

  一、违反依第十六条第四项或第十八条第四项所定办法。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三条规定。
  三、无故规避、妨碍或拒绝第二十条之查核或索取有关资料规定。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中央主管机关规定者。
  前二项情节重大者,并得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命其部分或全部停工。
  第52条 贮存、清除、处理或再利用一般事业废弃物,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或依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所定管理办法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经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
  第5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经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并得命其停工或停业:
  一、贮存、清除、处理或再利用有害事业废弃物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或依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所定管理办法。
  二、贮存、清除或处理有害事业废弃物,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
  三、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或第三十八条第四项准用同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
  第54条 事业不遵行依本法所为停工或停业处分者,当地主管机关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转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予以歇业处分。
  第5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连续处罚:
  一、公民营废弃物清除处理机构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或依第四十二条所定管理办法。
  二、自行清除处理事业废弃物违反依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所定管理办法。
  三、废弃物共同清除处理机构,清除处理设施所属之公营事业或民间机构违反依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定管理办法。
  四、有害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之操作及检测违反依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所定管理办法。
  五、废弃物检验测定机构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
  第56条 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或无故规避、妨碍或拒绝第九条第一项之拦检、检查、采样或命令提供有关资料者,处新台币一万二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第57条 从事废弃物贮存、清除或处理业务,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命其停止营业。
  第58条 废弃物检验测定机构、检验检测人员违反依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所定管理办法、废弃物专业技术人员违反依第四十四条所定管理办法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59条 执行稽查人员请求违反本法之人提示身分证明,无故拒绝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
  第60条 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三条所称情节重大,系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违反本法同一规定,一年内经二次限期改善,仍继续违反本法规定者。
  二、非法弃置有害事业废弃物者。
  三、回收、贮存、清除、处理、再利用废弃物,严重污染环境者。
  四、申请及申报文件虚伪不实者。
  五、申请及申报文件虚伪不实者。
  六、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61条 本法所称按日连续处罚,其起算日、暂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认定查验及其它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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